西安市第九医院关于学习 《陕西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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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陕西省新闻出版局、陕西省科学院、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印发了《陕西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

 

                             西安市第九医院

                             202161

                                                           陕西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谁主责谁接受监督、权责对等原则”,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各个环节实施中发生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信息报送省科学技术厅。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基金等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活动中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由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按照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六条 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申报中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由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分别依据管理职责权限作出相应处理。科技奖励、科技人才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牵头单位。学位论文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当主动

对论文内容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告知作者所在单位。

第二章违规行为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村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为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露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八)违法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计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有组织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由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终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5年相关资格。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地,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举报与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

位)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

(五)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五)匿名方式举报且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下列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

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三)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第二十七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责任主体单位组织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责任主体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违规行为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在查实前,投诉举报所涉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受理、评审、立项、批准等业务进度不受妨碍。但被调查人不配合或者阻挠、干扰调查工作的,可以暂停相关工作进度。

第二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责任主体单位调查结果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失信行为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调查报告需与被举报人、举报人沟通并签字。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视事实、性质、情节,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理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做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到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况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协会。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处理主体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超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应将问题及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机构,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相关部门、机构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属其他部门、机构职责和权限的,由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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